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号)。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大道**号院**号楼**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14日,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3日,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7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6月 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街**号院**号。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吸毒、故意损毁财物,于2017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20日,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6月 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受吸毒人员聂某乙甲委托为其购买毒品,王某甲在收取聂某乙甲毒资人民币2240元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440元,王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胖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对方支付毒资人民币970元,朱某某从中获利47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收到其从“胖子”处购买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从中匀出0.21克甲基苯丙胺(后通过“马某某”卖给王某乙),另取出半片甲基苯丙胺片剂自己吸食。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安阳市北关区**小区内,将剩余毒品装在一烟盒内交给王某甲。公安民警将完成交易的朱某某、王某甲当场抓获,将从王某甲身上搜查出的毒品予以扣押。经称重,被查扣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06克、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22克。经鉴定,被查扣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收取吸毒人员聂某乙人民币500元后,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另案处理)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用于为聂某乙购买毒品,王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马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为王某乙购买毒品,朱某某将从“胖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匀出的0.21克用锡纸包好后放在一烟盒内扔在安阳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处向南路东的人行道上,并将其放置毒品的地点通过微信告知马某某,马某某又通过微信告知王某乙,王某乙根据马某某给其的位置与聂某乙一起取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将从聂某乙身上搜查出的毒品予以扣押。经称重,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1克。经鉴定,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物证照片;3.证人聂某甲、聂某乙、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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