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负责人、鸣垄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童汇信息科技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嘉兴市**区**路**里*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区***路***号**广场****室(户籍地河南省***市**市**村****街**号)。2018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5个月,并处罚金30万,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小苏州”,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市**镇**村****弄*号。2018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5个月,并处罚金30万,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区**里**幢***室。2018年11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二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县**镇**村***号。2006年12月因抢劫罪被江苏省南通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18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4个月,并处罚金30万,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天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区***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市**区**镇**行政村*楼***号)。2012年8月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赌博罪被嘉兴市秀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自豪”,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市**区******小区*幢*楼租房(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嘉兴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区**花园**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市**区**街建设委**组)。2008年11月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马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甘肃省**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嘉兴市**区**镇**村**门**号。2012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未成年);2014年8月27日因敲诈勒索被嘉兴市经开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等1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三次(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2020年2月2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吕某甲经过商量,成立铭隆投资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从事抵押车买卖、车辆质押、抵押借款、高利放贷等灰色产业。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出资,系组织者和指挥者,被告人吕某甲负责对抵押车辆进行评估和买卖,被告人莫某某负责记账、保管合同等,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车辆进出库管理、讨债等违法活动,被告人王某乙、代某某、韩某、韩某某等人跟随王某甲,由其指挥,从事讨债、开车、看管、跟随等违法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吕某甲、王某甲相互约定对抵押车业务等进行利润分成,公司开支及工资、生活费等均由朱某某负责。被告人朱某某为加强对人员管理,设置微信群,并通过微信群进行联系。至2016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乙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朱某某又招募被告人冯某,由被告人冯某带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未到案)等人代替王某甲及其手下从事上述行为。从2016年初至2016年底,上述人员纠集在一起,形成以被告人朱某某为首要分子,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乙、代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嘉兴市中央公园铭隆投资有限公司为据点,在嘉兴市区范围内以暴力、胁迫、软暴力等手段,对多名被害人及其亲属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
1.2016年5、6月间,被害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等内容。至2016年7月,被害人张某甲未按时还款,被告人朱某某授意被告人王某甲找到张某甲。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季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甲的踪迹,遂驾车带领被告人王某乙、韩某、韩某某、代某某、季某某至嘉兴市区一夜宵摊找到被害人张某甲,并强行将其带走,被害人张某甲在汽车上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殴打。当晚,被害人张某甲被带至嘉兴市区中央公园内铭隆公司据点,被告人朱某某也赶赴公司,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韩某某、代某某、季某某等人均在公司内,逼迫被害人张某甲还钱,期间被害人张某甲被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打耳光、脚踹、跪地等方式进行殴打和侮辱。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等人在公司看管被害人张某甲,至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韩某某、代某某、季某某又先后押着被害人张某甲至其父母的肉店内讨要债务,其父母无奈报警后,派出所因涉及经济纠纷,让双方自行协商,后被告人朱某某等六人又押着被害人张某甲至中央公园铭隆公司据点与被害人父亲张某乙等人进行谈判,直至当日下午,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及员工徐某某签下31000元借条后才将被害人张某甲释放。
2.2016年夏天,被害人别某某、吕某乙、陆某某因各自欠被告人朱某某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人朱某某授意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先找到吕某乙要求其还款,并将其拘禁嘉兴市中央公园内铭隆公司。期间,被害人吕某乙被迫替被告人王某甲寻找另外两名被害人别某某、陆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害人吕某乙在嘉兴市区一理发店发现被害人别某某、陆某某的踪迹。被告人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等人开车前往该理发店将被害人别某某、陆某某强行带回中央公园铭隆公司据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等人为讨要债务,将被害人别某某、吕某乙、陆某某三人非法拘禁在该公司内,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韩某、韩某某、代某某等人看管,后被害人吕某乙联系王阿林帮忙,偿还3万元后才被放走,至其释放至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被害人陆某某在筹集部分款项后才被放走,至其被释放至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被害人别某某因无法偿还借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5天以上,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逼迫被害人别某某还款,将其带到别某某父母家中讨债,后又将其非法拘禁在皇朝宾馆内,安排韩某某等人看管,当天凌晨被害人别某某趁被告人韩某某睡着后逃离。
被害人别某某逃离后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现其踪迹后,又安排被告人王某乙、代某某在嘉兴市区华庭街以驾车拦截的方式截获被害人别某某,并将其带回中央公园铭隆公司据点再次进行看管,期间,被害人别某某又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2天。
3.2017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出资在上海设立上海童汇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害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管理,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擅自挪用公司资金为由,逼被害人写下24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朱某某为逼被害人陈某某还款,多次指使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讨要。2017年12月,被告人冯某按照被告人朱某某的指示,结伙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未到案)在上海市静安区被害人家小区附近找到被害人,再次向其讨要欠款。在被害人陈某某无法及时筹集款项的情况下,在汽车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一个晚上,后被告人冯某指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跟随看管被害人陈某某,2017年12月4日至12月13日,二人在上海市静安区莫泰连锁等酒店继续看管被害人陈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父亲还款后,才将其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入住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别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2敲诈勒索
2016年5、6月间,被害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700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害人张某甲,让其将家中的依维柯汽车开到中央公园铭隆公司,逼被害人张某甲签下抵押协议,并安装GPS。
被害人张某甲到期未及时偿还欠款,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甲等人,通过找开锁匠开锁的方式擅自将被害人张某甲家的依维柯汽车开回公司。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从嘉兴市区夜宵摊强行带回中央公司铭隆公司内,对其采用打耳光、脚踹等方式进行殴打,当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拖车费、人工费等为由逼迫被害人张某甲签下21000元的借条(人工费6000元、拖车费15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多次向被害人张某甲父母讨要欠款,包括上述21000元,直至被害人张某甲父母还清欠款才将依维柯汽车交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
1.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等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也因此被公安机关询问。后被告人莫某某得知被害人施某某在外面说他坏话,心生不悦。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纠集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及王某、杨某(未到案)等人,将被害人施某某约到嘉兴市区龙之梦大酒店门口,持棒球棍等工具无故对被害人施某某进行殴打,后施某某联系被害人季某某,被害人季某某和弟弟季某甲到达现场后,也无故被上述人员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季某某二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2016年11月,李某以一辆锐志汽车向吴某某(另案处理)抵押借款,后吴某某肆意认定被害人李某违约,并将该车辆开回,当晚吴某某为防止被害人李某来抢车,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帮忙,后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纠集被告人季某某、韩某甲(未到案)到嘉兴市区梅湾街,在李某搭乘被害人郭某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至梅湾街菲芘酒吧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甲、季某某及朱某甲、韩某乙、吴某某手下姜某(均未到案)等持U型锁、铁锹等对该车进行打砸,经估价,损毁价值1560元。
3.2016年7月24日,因被害人别某某欠被告人朱某某债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韩某、韩某某、代某某等人去嘉兴市区友谊公寓找别某某家讨债,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错将别某某家楼下被害人沈甲当成别某某家,对其家大门采用喷油漆、堵锁心的方式进行滋扰。
4.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因听说其前妻贾某被被害人唐某占便宜,心生不悦,后纠集他人赶到嘉兴市区同乐大厦3楼被害人唐剑的工作单位内,对被害人唐某随意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沈甲等人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6.辨认笔录等。
(四)诈骗
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孙某某经沈乙等人联系,将其购置的一辆尚未上牌的美国进口玛莎拉蒂吉博力汽车以30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告人朱某某,约定借款一个月,由被告人朱某某代为被害人给该车上牌。被告人朱某某为将该车辆占为己有,授意被告人吕某甲通过购买假发票等方式将该车登记到自己名下,后被告人吕某甲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由徐某某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虚开金额650000元)并帮忙上牌。2016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借款到期前将该车登记到自己名下,被告人吕某甲从中牟利5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得知该车被登记在被告人朱某某名下后,多次与被告人朱某某交涉,但被告人朱某某不断提高要价,迫使被害人放弃。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以70000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他人。经评估,被害人孙某某的玛莎拉蒂吉博力汽车价值8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
2.证人沈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估价结论。
(五)开设赌场
2015年夏天至2016年初,被告人朱某某结伙被告人莫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嘉兴市区中央公园租房、华庭街椿秀公寓租房、中环广场14楼租房等地开设赌博场子,组织、招引参赌人员何某某、沈某某、茹牟等人以“德州扑克”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30000元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夏天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在嘉兴市区中央公园租房开设赌博场子,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沈某某、茹某等人以“德州扑克”聚众赌博7次,每次抽头10000元以上,共计获利70000元。
2.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在嘉兴市区华庭街椿秀公寓租房开设赌博场子,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沈某某、茹某等人以“德州扑克”聚众赌博2次,每次抽头10000元以上,共计获利20000元。
3.2015年底,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在嘉兴市区中环广场14楼租房开设赌博场子,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吴某、潘某某等人以“德州扑克”聚众赌博2次,每次抽头10000元以上,共计获利20000元,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在场子上负责记账和分发筹码。
4.2016年初,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在嘉兴市区中央公园租房开设赌博场子,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吴某、“铁嫂”等人以“德州扑克”聚众赌博2次,每次抽头10000元以上,共计获利20000元,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在场子上负责记账和分发筹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茹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2.同伙胡某、郑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朱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韩某、韩某某、冯某、马某某、季某某结伙或相互结伙,采用殴打、侮辱或长时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讨要债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张某甲写下21000元欠条,并以此向被害人张某乙讨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吕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数额590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冯某、马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被告人莫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130000元以上;被告人莫某某在赌场上帮忙记账等,涉及抽头获利数额4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吕某甲、莫某某、王某乙、代某某、韩某、韩某某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以被告人朱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犯罪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冯某、马某某、莫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并罚。被告人代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一节事实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诈骗罪一节事实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莫某某、代某某、韩某某、韩某、冯某、马某某、季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冯某、韩某、韩某某、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旭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莫某某、王某乙、代某某、韩某、韩某某、冯某、马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涉案款物处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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