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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田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专科文化,经商,福建省莆田市人,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广场**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9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彭某某以**加油站迁建的名义在**乡**街南**公路东侧修建**加油站,该加油站兴建完成后没有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彭某某以每年8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陈某某、方某某经营,租期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负责协调处理与政府部门的事项,被告人朱某某办理了**加油站工商注册,并以此向税务局申请了发票系统,交由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经营使用。彭某某(另案处理)收取租金210万元,朱某某收取租金240万元。经查实,被告人方某某自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支付郭某某汽油款298万元;经对该加油站销售系统检测,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销售汽油398万余元,截止案发累计非法经营汽油696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8月5日经灵璧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被告人朱某某住灵璧县**广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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