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3********,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庄**村。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自2019年5月份以来,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布卷烟广告信息售卖劣质卷烟,共计发布卷烟广告信息4216条。
被告人田某某自2019年12月份以来,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卷烟信息售卖劣质卷烟,共计发布卷烟广告信息54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记录;3.证人李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假烟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利国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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