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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司**宿舍,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同日上网追逃,于2020年11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予以执行。

白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6********,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自建房,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同工友王某某、李某某一同在李某某租住的伊敏河镇旅店内饮酒。因替班事情,王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在电话里争吵,白某某等人劝说辛某某反被辛某某辱骂。21时许,四人去找辛某某理论,朱某某在进入**公司**宿舍之前从门口随手拿了一把防火用铁锹。进屋后朱某某用铁锹顶辛某某脖子,白某某踢了辛某某一脚,随后被他人拉开。案发后,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辛某某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21年1月19日,朱某某、白某某与辛某某达成和解,辛某某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二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共同犯罪。白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朱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乃日拉图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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