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委会**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因偷狗于2020年10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抓获,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石某某、陈某某盗窃的事实
2020年清明节之后,石某某受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居住在彭某某租来的兴海北路泮水农贸市场1号楼9号内,专门负责在凌晨4、5点左右出发走国道、县道、乡道到琼海市各乡镇、村偷狗,早上7、8点左右回到嘉积镇金海北路原嘉积人家对面简易棚内宰杀脱毛后再运回兴海北路泮水农贸市场1号楼9号冷柜存放,以每斤人民币8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彭某某每隔一周左右将狗肉通过班车运往广西销售获利。2020年中秋节前,“二某某”和“昌某某”(另案处理)亦被彭某某纠集参与偷狗。2020年中秋过后,彭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偷狗,并与陈某某一组,对陈某某参与盗窃得来的狗按照每斤4元向陈某某支付报酬。石某某、陈某某、“二某某”、“昌某某”(上述两人另案处理)等四人共同吃住在兴海北路泮水农贸市场1号楼9号,生活费用由彭某某承担。2020年11月7日,石某某、陈某某在琼海市嘉积镇泮水鸡汤店门口处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搜查,在嘉积镇金海北路原嘉积人家对面简易棚扣押脱毛机1部,在兴海北路泮水农贸市场1号楼9号内扣押助力车1辆、冷柜2个,并在冷柜内扣押到冷冻狗肉,扣押石某某、陈某某手机各1部。经称重,扣押的狗肉净重474.7斤。经鉴定,狗肉单价32元/斤,价值共计15190.4元。
二、朱某某、刘某某盗窃的事实
2020年8月份开始,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琼海市偷狗、杀狗后再销售到广西谋利。两人共同出资租下王某某位于塔洋镇孟里村委会的出租屋(华星学校旁废品收购站对面的简易棚)用于宰杀偷来的狗和居住,并购买脱毛机等作案工具,购买两个冷柜用于储存宰杀好的狗。期间,彭某某介绍邹某某、李某某、“十某某”专门在外面负责偷狗再以每斤狗肉9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每隔一周左右将狗肉通过汽车销售到广西,结算各种支出后与彭某某平分收益。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到该点工作,刚开始负责杀狗。约一周后,刘某某和朱某某一起参与偷狗。朱某某等人在天气好时,于每天凌晨3点多钟左右出发走国道、县道、乡道到琼海市及文昌各乡镇、村偷狗,至早上7、8点左右回到住处,宰杀后将狗肉存放在冷柜中待售。2020年10月份,刘某某开始自己单独出去偷狗,朱某某按照每斤狗肉8元的价格向刘某某支付报酬。经查,朱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于2020年10月17日向刘某某支付报酬1432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刘某某支付报酬1656元。2020年10月31日,刘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往文昌方向偷狗被文昌市公安局抓获,被行政处罚十五日,摩托车被没收。在石某某的举报和协助下,侦查人员于2020年11月7日在琼海市塔洋镇华星学校旁废品收购站对面的简易棚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从现场扣押脱毛机1部,摩托车2辆、射钉枪(弩具)1把、账本5本、电子秤1部、冷柜2个,扣押朱某某手机2部并在冷柜内扣押冷冻狗肉。经称重,扣押的冷冻狗肉共重1380.5斤,经鉴定,单价为32元每斤,根据称重计算总价值为44176元。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解除拘留后回到琼海市,因未找到朱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到塔洋派出所请求帮助。民警确认其系盗窃案嫌疑人后,通报刑侦大队,刘某某随后抓获,手机1部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脱毛机、冷柜、狗肉、摩托车、电子秤、助力车等(相片)、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扣押清单、账本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符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7.电子数据:称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4176元,数额巨大,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2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泓
检察官助理:纪诗媛
2021年3月10日
附:1.四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证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4部、账本5本;未随案移送
涉案财物详见《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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