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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祝某某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太湖县**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路**号,住太湖县**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曾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次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52********,汉族,文盲,从事木材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余某某曾犯滥发林木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于2004年6月8日被本院作相对不诉;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5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2年开始租用**镇**村**、**组“河滩”(又叫“杨树林”)地块栽种湿地松,实施退耕还林工程。200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均以其父亲朱某甲的名义在林业部门领取“河滩”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

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太湖县**镇**村合伙组建**砂场,2014年5月,**砂场按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批准证》后开始运行。2016年9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太湖**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入股**砂场,砂场重组,刘某某占有70%股份,何某某占20%股份、朱某某占10%股份。砂场重组后,由于《河道采砂批准证》核准区域包含朱某某的退耕还林工程部分造林片,朱某某提出如果砂场要进入造林片林地实施采砂,必须对该造林片内林木补偿30万元,经多次协商后砂场股东同意朱某某提出的意见,但朱某某必须依法对《河道采砂批准证》核定可采区域内的造林片林木砍伐完毕,伐倒木由朱某某自行处置。2016年9月,朱某某以采伐被洪水冲倒木为由申请办理立木蓄积12.9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2月,朱某某以河道清阻为由,申请办理立木蓄积39.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朱某某叫被告人余某某联系砍树工人对《河道采砂批准证》核定可采区域内的造林片林木实施砍伐,并代为出售伐倒木,双方约定余某某按伐倒木10元/吨的标准从中抽取利润。同年2月,洪某某人通过余某某的介绍并与朱某某谈定砍树工资等事宜后,开始对**镇**村**组“河滩”林地林木实施砍伐,同时余某某与洪某某约定,其按伐倒木10元/吨的标准从洪某某处抽取砍树工资介绍费,至同年3月,树木砍伐完毕,伐倒木全部由余某某代为出售,所售树款,余某某除去运费等各项开支外,余款交付给朱某某,其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950元。经太湖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检验及补充检验,太湖县**镇**村**组“河滩”林地林木采伐面积为25023平方米,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78.5立方米;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河滩”林地被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89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木采伐许可证,价格结论书、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洪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犯合同诈骗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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