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栋**,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2015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办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合谋自制工具偷狗卖钱。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摩托车,朱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发现目标狗后,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自制铁圈套狗的方式,将狗拖晕,两人用编织袋将套晕的狗装好放入车尾的塑料筐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按照上述方式在长沙市岳麓区**镇**村大庆**组被害人李某乙家大门处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所养的一条黑色狗;两人又骑行十几分钟,来到**社区盗走被害人李某丙所养的一条灰色土狗。作案得手后,两人将所盗狗以约340元的价格销售给经营狗肉批发的李某甲(已被行政处罚),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按照上述方式在长沙市岳麓区**镇**村**号盗走被害人戴某某所养的一条黑色土狗,两人将所盗狗以约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
3、2019年11月16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按照上述方式在长沙市岳麓区**镇**村**处盗走被害人李某丁所养的黑色土狗;两人又骑行约十分钟来到**村一马路边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所养的黄色土狗。作案得手后,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两条狗价值人民币9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并发还的狗的物证照片;2、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作案视频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照片;8、作案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均判处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欢宇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580267****)。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碟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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