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头**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身份证号码37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服装店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甲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身份证号码372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挖掘机驾驶员,住山东省曹县**镇*乙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已起诉)为骗取保险理赔金,分别在本市秦淮区中牌楼东160号、大明路驾校等处故意制造车辆碰撞事故,由被告人朱某某、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驾驶证冒充驾驶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理赔金。被告人窦某某共参与三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5140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三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五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8809.6元;被告人王某乙共参与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6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6日,王某丙与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2***甲轿车与苏A5****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10元。
2.2017年3月2日,成某某与被告人窦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M***甲轿车与苏A9****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60元。
3.2017年4月5日,成某某、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A***甲轿车与苏AU****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00元。
4.2017年4月7日,王某戊与被告人王某乙、窦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7***甲轿车与苏A2***乙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80元。
5.2017年5月3日,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2***丙轿车与苏AM***乙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00元。
6.2017年6月19日,王某丁与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3****轿车与苏A0***甲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30元。
7.2017年6月30日,王某丙与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A***乙轿车与苏A7***乙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赔款人民币1819.6元。
8.2018年3月31日,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N****轿车与苏AG****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300元。
9.2018年4月21日,王某戊与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LA****轿车与苏AQ****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55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王某戊与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故意制造苏AR****轿车与苏AK****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90元。立案前,王某戊已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1290元。
二、保险诈骗
2018年11月16日,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人朱某某经共谋,在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附近,王某丁、王某戊故意制造苏A0***乙轿车与苏E5****轿车碰撞的事故,被告人朱某某冒充驾驶员,王某丁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人民币10090元。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成某某等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赔全部理赔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退赔凭证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诈骗、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南志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751254****、1872400****、1377093****、1865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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