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8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于2015年8月18日太湖县司法局建议撤销缓刑,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对其撤销缓刑,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在押人谢某某与周某某在2号监室发生冲突,后谢某某被调到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所在的9号监室,朱某某、章某某与同监室的在押人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认为谢某某狂妄,商议找机会殴打谢某某。当晚朱某某、章某某与2号监室周某某喊话,商议找机会替周某某教训谢某某。期间,程某某安排谢某某擦床铺,欲借机殴打谢某某,因管教安排谢某某做其他事而未果。次日早上谢某某与洪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借机上前打了谢某某脸部一拳,谢某某被打的双手捂脸蹲在地上,朱某某、章某某与程某某上前一起对谢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用塑料箱砸谢某某背部,致谢某某受伤。2019年3月4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窦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价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均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文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现被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