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三毛”,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镇**组**房**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9年12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坤,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8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2019年9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9年12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罗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罗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罗坤事先商定,由罗坤盗窃一辆摩托车后由朱某某予以收购。2019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坤来到张家界市城区张家界**巷**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启达牌两轮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凌晨5时许将该摩托车以110元的价格售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后该摩托车被朱某某藏匿且遗失。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认定市场价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罗坤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罗坤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5、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罗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罗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罗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罗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罗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坤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罗坤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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