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市**区**小区*幢*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5日早晨,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驾车前往建水县**小区**号铺面(**会所)找汤某某,因为未找到汤某某,朱某某指使罗某某去砸汤某某停放在铺面门口车牌号为云G*****的白色大众牌轿车,罗某某通过使用不锈钢管砸、脚踩、手撇等方式将汤某某汽车的引擎盖、挡风玻璃等多处部位砸烂毁坏。经鉴定:汤某某汽车被毁坏部位的价值人民币1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建价认证字[2019]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教唆罗某某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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