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罗昌盛某某,男,1997年**月**日1997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5224221997051608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马场镇双群村十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灵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199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5224221999100808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马场镇双群村五组。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昌盛、朱某某灵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灵余和被告人罗某某昌盛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路40号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路40号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翌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朱某某灵余与罗某某昌盛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路40号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路60号门口,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金翌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昌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灵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昌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灵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昌盛、朱某某灵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昌盛、朱某某灵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灵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昌盛、朱某某灵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昌盛、朱某某灵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昌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灵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远丽
检察官助理 詹和静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昌盛、朱某某灵余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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