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路**号,住钦州市钦北区**站**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路**号**栋**单元**室,住钦州市钦南区**路**号楼**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1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钦州市钦南区**站将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翟某某,得款人民币780元。
同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来到钦州市钦南区**路**门附近,将4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涉案的毒品及毒资。
同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钦州市钦南区**站将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重1.98克)贩卖给翟某某,得款人民币1560元,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涉案的毒品和毒资。另外公安民警从朱某某位于钦州市钦北区**路**栋2楼房间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小包和2支带少量毒品的注射针筒。
经物证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物均含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翟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朱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全
2019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翟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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