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城**大厦**室装修期间,通过**室西南角小木门进入**室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贡茶店,趁无人之际,窃得摆放在货架上的总价值人民币4555元的**茶2袋、**茶1袋、**茶(**)1盒、则**贡茶(**生茶)茶饼1块和**贡茶(**生茶)茶饼2提。
2.2020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城**大厦**室清扫装修垃圾时,通过**室西南角小木门进入**室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贡茶店,趁无人之际,窃得摆放在货架上的总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茶1袋、**茶(生茶)3袋、**贡茶(**生茶)茶饼9块。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清晨,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7680元的茶叶退回**大厦**室门口。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窃取的各类茶叶、被害人提供的进货记录等物证、书证;
2.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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