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镇**村**号,住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于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村**组**号,住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住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路**号。因涉嫌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丁某某、吉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薛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招聘兼职刷单手的名义为境外赌博平台招募人员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活动。
2020年3月22日10时许,吉某某介绍其朋友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上述办理银行卡的兼职。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就按照吉某某的要求办理了**银行、**银行、**银行的银行卡,并于次日将办理的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及手机交于吉某某一伙人所使用,吉某某一伙人利用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非法转账30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1900元。
2020年3月26日晚,丁某某介绍其朋友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上述办理银行卡的兼职。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亦随其参与了上述办理银行卡的兼职。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次日,两人即按照丁某某的要求各自办理了**银行、**银行、**银行的银行卡,并与当天就将办理的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及手机交于丁某某一伙人所使用,丁某某一伙人利用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非法转账300余万元,利用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非法转账30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1800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被害人肖某某被电信诈骗76000余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孙某某中信账户(62177302********)、被告人朱某某中信账户(62177102********)流转入他人账户。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1900元。衡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20年8月17日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6600元,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8100元。同日,衡东县公安局将上述两笔款项存入衡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丁某某、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成
检察官助理:阳丽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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