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29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3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临海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靠近崇和门)路口碰到被害人程某某,为了报复以及讨账,将程某某控制住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随后再将程某某带至朱某某位于**街道**桥**号**出租房内。在该出租房内,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程某某拳打脚踢并使用菜刀刀面拍打程某某背部;被告人胡某某对程某某拳打脚踢并使用皮带抽打程某某背部。同时,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讨要债务,程某某无奈通过微信向其表哥李某某借来人民币(下币同)2000元。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带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广文路附近的老回头超市通过微信套现了2000元,程某某再将该2000元和自己钱包里的500元共计2500元交给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认为被害人程某某是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为了换取奖金,于2019年11月4日23时30分许胁迫程某某至大洋派出所,程某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相互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灵光
助理检察员:郭升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外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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