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监,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号**中心**室(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购得不具备合法交易主体资格的“**证券”交易平台,该平台只连接股票市场行情、未对接股票市场进行真实交易。被告朱某某通过同案犯杨某甲设立的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软件园**幢**层)经营“**证券”平台,诱骗客户充值投资进行股票交易,客户向平台账户充值后,钱款便进入同案犯杨某甲等人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公账户,由被告人苏某某汇总后统转至被告人朱某某账户,由朱某某统一支配,客户申请提现必须经过平台管理员同意方可成功。
被告人朱某某雇佣被告人苏某某为公司总监,杨某甲、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公司主管,陈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组织业务员虚构多倍配资、专业荐股及有资金拉伸个股等事实,伪造盈利截图、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向客户做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平台内充值、交易,由主管冒充专业老师诱骗客户频繁交易以获取高额手续费,恶意将与实际预测的相反行情提供给客户致客户亏损。客户亏损或申请出金后,主管或业务员予以假言应对及安抚,防止客户出金,并诱骗客户继续入金交易。业务员分得其发展的客户亏损资金及手续费总额的10%,业务主管分得其小组业务员发展的客户亏损资金及手续费总额的10%,被告人苏某某分得公司盈利的15%,被告人朱某某分得公司盈利的85%。
被告人朱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制定公司大政方针、购买APP、话单、对公账户等资源,被告人苏某某任总监,负责执行朱某某的指令,包括培训、指导业务员开展业务、提供预测行情、指使主管喊单带领客户操作交易等。
另查明,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雇佣谢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技术员,开发性质、功能均与“**证券”相似的“**E融”投资平台。该平台自2020年4月起上线,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指导下,由上述主管、业务员骗取客户亏损资金及手续费。
经审计,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通过“**证券”平台骗取客户亏损资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022260.2元;2020年4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通过“**E融”平台骗取客户亏损资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5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楼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谢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拾柒册。
3.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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