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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苗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五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泗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68********,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元月,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夜间行至泗县**镇**村**村等地盗窃作案15起,盗窃公鸡30只,重185斤,价值3330元;母鸡63只,重310.5斤,价值4968元;鸭5只,重30斤,价值420元;鹅27只,重281斤,价值4796元;鸣5只,重29斤,价值522元,共计总价值人民币13736元。其中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作案15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36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24元。

1.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秦某某家鸡舍盗窃3只公鸡,重12斤,价值216元,盗窃2只鹅,重10斤,价值160元,2只鸭,重约10斤价值180元,共计价值556元。

2.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刘某甲家鸡舍盗窃5只鸭,重30斤,价值420元,2只鹅,重24斤,价值384元,共计价值804元。

3.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由被告人朱某某在庄头看车望风,被告人苗某某行至洼**庄李某某家鸡舍盗窃9只鹅,重约108斤,价值1728元。

4.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高某甲家鸡舍,当被告人苗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失主高某甲发现,高某甲上前按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苗某某起身欲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致高某甲脚趾受伤后逃走。

5.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高某乙家鸡舍盗窃8只公鸡,重约64斤,价值1152元,17只母鸡,重约85斤,价值1360元,4只鹅,重约36斤,价值576元,共计价值3088元。

6.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刘某乙家鸡舍盗窃1只公鸡,重约7斤,价值126元,5只母鸡,重约30斤,价值480元,共计价值606元。

7.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张某甲家鸡舍盗窃3只鸣,重约19斤,价值342元。

8.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张某乙家鸡舍盗窃1只鹅,重约10斤,价值160元。

9.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火车站附近,由被告人朱某某在庄头看车望风,被告人苗某某行至**庄陈某某家鸡舍盗窃5只公鸡,重约25斤,价值450元,14只母鸡,重约56斤,价值896元,共计价值1346余元。

10.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火车站附近,由被告人朱某某在庄头看车望风,被告人苗某某行至**庄王某某家鸡舍盗窃1只公鸡,重约6斤,价值108元,5只母鸡,重约25斤,价值400元,共计价值508余元。

11.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张某丙家鸡舍盗窃1只公鸡,重约8斤,价值144元,6只鹅,重约54斤,价值864元,共计价值1040元。

12.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街组,由被告人朱某某在庄头看车望风,被告人苗某某行至**街组任某某家鸡舍盗窃7只公鸡,重约42斤,价值756元,7只母鸡,重约24.5斤,价值392元,3只鹅,重约39斤,价值624元,共计价值1772余元。

13.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由被告人朱某某在庄头看车望风,被告人苗某某行至**庄葛某某家鸡舍盗窃2只公鸡,重约10斤,价值180余元。

14.2019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由被告人朱某某在庄头看车望风,被告人苗某某行至**庄邢某某家鸡舍盗窃1只公鸡,重约5斤,价值90元。

15.2020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泗县**镇**村**庄刘某丙家鸡舍盗窃1只公鸡,重约6斤,价值108元,15只母鸡,重约90斤,价值1440元,共计价值1548元。

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在泗县泗城镇站下旅馆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2.现场指认笔录;

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甲15位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亚东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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