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9********,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莫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2********,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莫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莫某某、黄某某携带电鱼机前往**镇小水坪水库边,在禁渔期内利用电鱼这种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共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7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称重笔录;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均判处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莫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丽琼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721****;被告人莫某某现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8860****;被告人黄某某现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265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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