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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菅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乌前检二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号。2016年7月15日,因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乌拉特前旗林业局给予行政处罚。2019年5月2日,因扰乱生产秩序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大佘太派出所行政拘留处罚。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20年8月3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被告人菅某甲,曾用名菅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菅某甲、白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菅某甲、白某某三人协商同意在乌拉特前旗**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家养殖场西北侧整理一处经营加工玉米秸秆的场地,到现场查看后,三被告人出资到河北唐山购买滚筒筛子、压块机和输送机等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三被告人雇佣农民张某甲驾驶三被告人合伙购买的装载机铲除和推平草场上的杂草和植被,后陆续在此场地加工玉米秸秆和堆放加工后的草墩子等生产加工的杂物。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三被告人所铲除和推平的地类属灌木林地,其非法破坏占用面积为18.18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装载机一台。

另查明,2016年春季,被告人朱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自家原有的养殖场西侧重点公益林地非法开垦种植玉米,当年被乌拉特前旗林业局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2019年被告人朱某某又在原地继续非法开垦种植玉米直到案发。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开垦地类属无立木林地,非法开垦面积为13.8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武某某、张某甲等11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菅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6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1张,照片6张;2020年3月26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作图1张,拍摄照片20张;2020年7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1张,拍摄照片4张。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菅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菅某甲、白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用林地32.03亩,被告人菅某甲、白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占用林地18.18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菅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图木乐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材料;

5.调查评估委托函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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