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村**号上,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1年5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甲,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伏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区**镇**组**号**号,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楼。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方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某、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于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月,被告人朱某某分别租借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及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房屋用于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提供计算机及显示屏供他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指使被告人黄某甲从他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朱某某是两个百家乐赌场的总负责人,并指派被告人陈某甲、伏某某分管两个赌场。
位于**路**弄**号**室的百家乐赌场自2020年4月起开设,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2020年4、5月间,被告人方某甲接受陈某甲雇佣在该处操盘,之后由被告人葛某某负责操盘;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接和、与上家结算。朱某某、陈某甲按照百家乐赌博账号投注金额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
位于**路**弄**号**室的百家乐赌场自2020年5月起开设,由被告人伏某某负责管理及招揽赌客、操盘、结算赌资等。被告人朱某某、伏某某按照百家乐赌博账号投注金额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
2020年8月4日15时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检查,抓获被告人伏某某、方某甲,现场查获用于百家乐赌博的电脑机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账本二本、《房屋租赁合同》三张、POS机、被告人手机等。经查,2020年7月22日至案发,该处百家乐赌博账号的投注总额为人民币152万余元,有效投注额为人民币134万余元。
2020年8月4日15时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及参赌人员等。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二本、监控硬盘、被告人手机等,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查获人民币10,000元,查获涉赌人员赌资。经查,2020年7月22日至案发,该处百家乐赌博账号的投注总额为人民币329万余元,有效投注额为人民币289万余元。
2020年8月4日,民警在杨浦区**路**弄**号楼下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杨浦区**路**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上述被告人手机均被扣押。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陈某乙、方某乙、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陆某某、严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路**弄**号**室开设有百家乐赌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是赌场负责人,被告人葛某某负责操盘,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接和。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严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茅某某的证言,证实**路**弄**号**室内设有百家乐赌场,被告人伏某某是赌场负责人,负责操盘、结算赌资。
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实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向项某某租借**路**弄**号**室,租期一年。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20年8月4日,民警分别至**路**弄**号**室、**路**弄**号**室检查,抓获被告人伏某某、方某甲、陈某甲、葛某某及参赌人员等,查获涉案电脑、电视机、账本、房屋租赁合同、监控硬盘、POS机、被告人手机等,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查获人民币10,000元,查获参赌人员赌资。同日,扣押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手机。被扣押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20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租借**路**弄**号**室,租期二年。
5.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以及百家乐赌博的情况。
6.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百家乐赌博账号截图,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等人手机中提取到关于开设百家乐赌场的聊天记录,以及现场截取的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内投注情况,其中,2020年7月22日至案发,从**路**弄**号**室截取的百家乐赌博账号投注总额为人民币329万余元,有效投注额为人民币289万余元;2020年7月22日至案发,从**路**弄**号**室截取的百家乐赌博账号投注总额为人民币152万余元,有效投注额为人民币134万余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的供述,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属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葛某某、黄某甲、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嘉懿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伏某某、黄某甲、方某甲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伏某某的辩护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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