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庐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蜀山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号**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7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于9月10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包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汽车有限公司贷后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7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于9月10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蜀山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镇**街道(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瑶海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8月10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9月1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长丰县**区**国际**幢**室(户籍地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巷**号(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巷**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肥东县**镇**湾**幢**室(户籍地肥东县**镇**村**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里**号**幢**室(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里**号**幢**室)。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包某某、梅某某、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车辆贷款担保等业务,经营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路西**厂房,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袁某某系负责贷款后期处理的业务经理。
2016年10月25日、2018年3月26日,**公司先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路支行(以下简称**行**路支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以下简称**行**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为购车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
2018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在提供贷款担保服务过程中,以贷款人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未按时还款等为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雇请高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秘密或强行拖车,胁迫**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客户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先后10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涉案金额既遂222248.54元,未遂110700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5次,涉案金额既遂111948.54元,未遂48700元;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包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既遂60300元,未遂6.2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3次,涉案金额既遂4.2元,未遂6.2万元;被告人梅某某参与2次,涉案既遂金额18300元,未遂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害人靳某某向**行**支行贷款购买一辆奔驰越野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2018年8月4日晚,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以靳某某未及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为由,安排他人将奔驰越野车从六安市霍邱县秘密拖至**公司,后朱某甲、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靳某某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5万元。
2.2018年1月,被害人郑某某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海马越野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2018年6月至8月间,郑某某未还款,**公司于8月31日替郑某某偿还逾期欠款2245.41元,郑某某于9月1日将逾期欠款全部还清。同年9月7日夜里,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高某某将海马越野车从池州市东至县秘密拖至**公司,给予高某某拖车费3750元。后朱某甲、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郑某某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20500元。
3.2017年12月,被害人汤某某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长城皮卡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后汤某某还款时有逾期,截止2018年11月1日尚欠银行逾期贷款5970.33元。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张某某拖车,张某某遂联系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2018年11月10日晚,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驾车前往阜阳市颍上县汤某某住处,以车辆逾期还款需要装GPS定位系统为由,向汤某某妻子孙某某索取车辆钥匙,将皮卡车驶回**公司,袁某某给予张某某拖车费1.8万元(其中包括朱某乙车辆拖车费),张某某分得2000元,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各分得4000元。后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孙某某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2万元。
4.2017年9月,被害人朱某乙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荣威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朱某乙还款经常逾期,截止2018年11月1日尚欠银行逾期贷款5609.11元。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张某某拖车,张某某遂联系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2018年11月10日夜,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将荣威轿车从阜阳市区秘密拖至**公司。袁某某给予张某某拖车费(其中包括汤某某车辆拖车费)1.8万元,张某某分得2000元,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各分得4000元。后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朱某乙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2.2万元。
5.2017年11月,被害人李某甲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宝马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李某甲按时于每月29日前还款(2018年10月份未还款,11月15日将逾期欠款全部还清)。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张某某拖车,张某某遂联系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2018年11月18日晚,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驾车至六安市舒城县**镇,以车辆逾期还款为由,向李某甲索取车辆钥匙,将轿车驶回**公司,袁某某给予张某某拖车费2万元,张某某分得2000元,梅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包某某各分得4500元。后朱某甲、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李某甲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6.2万元,因李某甲报警而未得逞。
6.2018年1月,被害人朱某丙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雪铁龙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朱某丙还款时有逾期,2018年12月4日,朱某丙将逾期欠款全部还清。12月9日晚,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高某某将朱某丙轿车从亳州市谯城区拖至**公司,给予高某某拖车费1万元。后朱某甲、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朱某丙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1.6万元。
7.2017年6月,被害人宋某某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猎豹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宋某某还款经常逾期,截止2018年12月1日尚欠银行逾期贷款3820.53元。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张某某拖车,张某某遂联系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2018年12月14日,曹某某、包某某、梅某某驾车至亳州市,以车辆逾期还款需要装GPS定位系统为由,向宋某某索取车辆钥匙,将轿车驶回**公司,袁某某给予张某某拖车费1万元,张某某、梅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包某某各分得2000元。后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宋某某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1.83万元。
8.2017年12月,被害人董某某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董某某还款经常逾期,**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替董某某偿还逾期款17390.81元,截止2019年1月15日,董某某尚欠银行逾期贷款22250.14元。2019年1月19日凌晨,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高某某将董某某轿车从阜阳市界首市秘密拖至**公司,给予高某某拖车费5500元。后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董某某索取违约金、车辆运输费等共计5万元。
9.2017年9月,被害人田某甲向**行**路支行贷款购买一辆奇瑞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田某甲还款时有逾期,**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替田某甲偿还逾期款1300元,截止2月4日田某甲尚欠银行贷款55752.86元。2019年2月14日凌晨,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高某某将田某甲轿车从毫州市谯诚区秘密拖至**公司,给予高某某拖车费1万元。后袁某某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车辆实际使用人田某乙(田某甲弟弟)索取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5万元,因田某乙将轿车从**公司秘密开走而未得逞。
10.2018年3月,被害人李某乙向**行**支行贷款购买一辆奥迪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自2018年9月份开始,李某乙未还款,**公司先后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26日替李某乙偿还逾期款合计43415.24元。经朱某甲同意,袁某某雇请高某某拖车,高某某介绍他人于2019年4月5日夜里将李某乙轿车从亳州市谯城区秘密拖至**公司,袁某某给予高某某拖车费5万元。后朱某甲以扣押车辆为要挟,向李某乙索取**公司代偿的逾期款、拖车费共计8.85万元。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被害人徐某某向**行**支行贷款购买一辆奥迪轿车,**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后徐某某未还款。2018年5月15日晚8时许,朱某甲、袁某某安排他人将徐某某从亳州市涡阳县带至**公司办公室内,朱某甲、袁某某等人迫使徐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期间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当晚徐某某被拘禁在**公司办公室内。次日5时许,徐某某用手机秘密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将其带离。
三、恶势力违法事实
2019年1月25日,经朱某甲同意,受袁某某雇请,高某某邀约江某某、王某某驾驶大众轿车前往亳州市蒙城县,准备将方某某名下逾期还款的凯迪拉克轿车拖至**公司。当日19时许,三人在蒙城县**村**路口发现凯迪拉克轿车,江某某遂驾车顶撞该轿车尾部,趁驾驶人马某某下车查看时,王某某将该轿车开走,马某某上前抓住江某某驾驶的大众轿车方向盘,欲阻止其离开,江某某仍驾车行驶,将马某某拖行约三十米,致马某某胳膊受伤。事后,江某某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袁某某给予高某某拖车费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高某某、程某某、梅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曹某某和包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李某甲对袁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承诺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朱某甲、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包某某、梅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程某某、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彪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梅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2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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