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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袁某某等6人寻衅滋事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8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镇**平房。2018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镇**号楼**单元。2018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晚,在商都县**镇**中学附近的一家饭店内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学吃饭。从2楼吃完饭的被害人薛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庞某甲和朋友冯某某在下楼时,因冯某某骂了一句朱某某,朱某某便联系居住在化德县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等人乘车来到商都县**镇,在此期间,被告人购买了5根镐把。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乘坐两辆车到达商都县**街**歌厅,由朱某某通过电话约出了在KTV唱歌的薛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庞某甲,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手持镐把对薛某某等4人进行殴打,张某某用手脚对薛某某等人也进行殴打,导致4人不同程度的受伤。2018年3月12日,薛某某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庞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在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决前已有本次犯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彬

2019年12月6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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