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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覃某某二人介绍卖淫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987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8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区**镇**村委会**村**队。2011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系男女朋友,共同居住。2020年8月底,覃某某提议从事介绍卖淫活动牟利,朱某某同意。覃某某找到卖淫女孙某甲、孙某乙,与二人商定:由覃某某负责为二人寻找嫖客,事后覃某某从二人卖淫所得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介绍费”。朱某某具体负责协助覃某某使用手机微信与嫖客进行沟通。覃某某所获“介绍费”全部用于二被告人日常花销。经查:

1.2020年9月9日0时许,二被告人为孙某乙介绍嫖娼人员周某某。性交易完成后,周某某支付嫖资500元给孙某乙,孙某乙将其中200元介绍费转入覃某某的账户。 

2.2020年9月9日1时许,二被告人为孙某甲介绍嫖娼人员李某某。性交易完成后,李某某支付嫖资800元给孙某甲,孙某甲将其中350元介绍费转入覃某某的账户。 

2020年9月13日,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手机;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孙某平、孙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覃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检查、提取、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收款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介绍他人卖淫,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昀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叁册、量刑建议书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随案移送手机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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