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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9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至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组织联系了被告人覃某某等人,收集各类银行卡、POS机、支付宝、微信账户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玉林市和防城港市,对上家安排转入银行卡内来路不明的资金进行POS机刷卡、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之间转账、ATM机取现等操作后,将资金“洗白”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再交给上家后获得相应提成。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于10月30日至12月5日共同参与转移资金人民币1 537 10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覃某某于11月5日至15日、11月25日至26日共同参与转移资金人民币619 60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 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及罗某某组织被告人覃某某等人将王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转移,共计转移人民币671 200元。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共同参与转移人民币466 000元。

2.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及罗某某组织被告人覃某某及谢居等人将刘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转移,共计转移人民币761 900元。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共同参与转移人民币153 600元。

3. 2019年12月2日至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及罗某某组织谢某某等人将徐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转移,共计转移人民币104 000元。

2020年6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在住处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向博白县公安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的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覃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进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俊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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