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4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沭阳县**小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解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解某某因与汤某某有矛盾,便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毁损汤某某车辆,后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他人将汤某某停放在沭阳县中央广场王芹办公用品店门口的苏N3****黑色奔驰轿车车身及后挡风玻璃毁坏。经鉴定,被毁损车辆价值人民币32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陈述;
4.被告人解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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