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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许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0********本科文化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单元**号,住余庆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院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性别: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余庆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差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2.5%-3%的月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28.83万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古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差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2.5%-3%的月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612.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开会综审字【2019】129号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朱某某吸收资金1941.78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古某某吸收资金1612.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古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古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0863****;被告人古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8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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