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9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租住南昌市汇仁大道**号**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4********,汉族,大学本科,职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接受被告人谢某某的请托,代替其参加江西省2019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谢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朱某某的照片进行网上报考。2019年9月22日下午,朱某某持谢某某的身份证及网上打印的准考证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机械楼**考场,参加工程管理与实务(市政公用工程)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律规定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寺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某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谢某某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补充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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