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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00年3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18日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从事违法活动,仍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提供其二人名下的银行卡、手机号、身份证复印件等卡证共2套。2020年12月23日,被害人许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附近,被之前其在网上搭识的他人诈骗,对方先在网上用女性身份搭识被害人许某某,后又以情感纠纷为由并许诺双倍返还转账款,诱使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微信向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921元。上述赃款经多次转账后被转入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随即部分被提现、部分被转至他人账户,均无法追回。

2020年4月16日、17日,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许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截图证实,被害人许某某被骗,于2020年12月23日分几次向他人转账690元、888元、3344元、999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张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相关资金流向截图、被告人朱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赃款被转至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明知其银行卡账户会被他人用于犯罪所得赃款的掩饰,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7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朱某某番号:108/2090****、谭某某番号:109/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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