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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谭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坊**组**号。

上列二被告均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谭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在明知罗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六人(该六人另案处理,下同)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的前提下,通过指挥行驶路线的方式,安排罗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从中国河口县北山渡口乘船偷渡至越南;次日,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再次安排罗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六人从越南通过河口县北山渡口偷渡至中国河口境内。

2.201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的前提下,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安排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从中国河口北山渡口偷渡至越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组织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等人从中国河口偷越国境至越南,又从越南偷越国境至中国河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盘青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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