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安吉市**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安龙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在温岭市**街道**附近的河里使用含有溴氰菊酯成分的“敌杀死”农药从事非法捕捞作业,捕获约500克的河虾。后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来到该河段,捕获889.03克河虾。该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捕捞期间属禁渔期,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捕捞行为。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温岭市**街道**河边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在温岭市**街道**鞋业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3对于26日主动到城北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均已赔偿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1个、网兜2个、农药2支;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证明、前科查询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相互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5*******);被告人贺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52*******);被告人周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59*******);被告人潘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6*******)。
2、塑料桶壹个、网兜贰个、农药贰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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