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19〕9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现住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广州市从化区**路**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广州市从化区**街**路**村**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巷**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镇**市场**公寓**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广州市从化区**镇**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周某某、邓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8日至9月29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自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宝城路一商铺和从城大道584号钱隆公馆十九号商铺从事高利放贷业务,通过被告人周某某、邓某甲等人介绍和发布“贷款”广告,以无抵押、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以行业惯例为名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资金走帐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再以“手续费”、“砍头息”等名义将部分资金收回。当被害人逾期或无力偿还时就以虚高借款合同起诉为要胁,采取电话或上门等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取“债务”,以及委托被告人叶某某代理以虚高借款合同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朱某某主要负责出资,赖某某负责与客户洽谈、签订借款合同、放款等,李某甲向朱某某、赖某某拆借资金放贷或向朱某某、赖某某介绍客户并协助催收等,周某某、邓某甲负责介绍客户、上门家访和催收,叶某某代理向法院起诉被害人,逐步形成了以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为首的,叶某某、周某某、邓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
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诈骗得被害人邓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李某乙、余某甲、黄某甲、邵某某、张某甲、邓某乙、冯某某、谢某某、黄某乙、李某丙等人人民币共计54961元。委托被告人叶某某向法院起诉蔡某某、梁某某、戚某某、陈某丙、张某甲、李某丁、陈某丁、邝某某、徐某某、白某某、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余某乙和罗某某,诉讼标的共计人民币238020元,其中诈骗的虚高金额共计人民币127716元,因被法院驳回起诉而未得逞;
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被害人陈某戊、张某乙、陈某己、徐某某借款,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381元;
被告人邓某甲介绍被害人蔡某某、黄某戊、邓某乙借款,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贷款广告纸、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借据、微信、支付宝聊天和转帐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清单、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附相关诉讼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蔡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周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周某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其中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叶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周某某、邓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周某某、邓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叶某某通过诉讼骗取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诈骗数额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洪跃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周某某、邓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扣押贷款广告纸2箱、被告人朱某某的手机3部、被告人赖某某的手机2部、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2部、被告人叶某某的手机1台、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2部、被告人邓某甲的手机1部,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冻结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银行帐户内的资金,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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