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三人喝酒后结伴回家,三人行至文山市**乡**村李某某家自建房工地旁因斗牛场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用水泥砖头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经鉴定,1、赵某乙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出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赵某乙头皮裂伤缝合创口长度累计16.7cm、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3、赵某乙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左额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24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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