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寓**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同年9月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0月10日。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期**栋**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同年9月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0月10日。
被告人蒲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镇**公寓**栋**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寓**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住四川省龙泉驿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住四川省成都市**栋**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化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乡**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镇**栋**单元**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栋**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镇,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乡**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区**栋**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20年5月3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居民兰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单元**室上网时发现一赌博网站,其进入网站注册后参与网络赌博,网页显示名称为:**国际。兰某某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为该赌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张某某)系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中心**座**室,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网络技术开发等业务。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者是缅甸**国际赌场,该公司共为缅甸**国际赌场研发两套系统,分别是网页现金结算系统(简称“**网”)、网络赌博游戏系统,通过外部链接实现网站整体使用。具体研发内容包括:网站会员注册、充值、提现、网络客服聊天、参赌视频同步、赌博游戏玩法等。实现上述功能需完成以下工作内容:一是网页现金结算系统需要有网页开发前、后端部门各负责编程代码来实现组建架构、填充内容;二是网络赌博游戏系统需要有赌博游戏开发前、后端部门各负责编写代码来实现组建架构、填充内容;三是赌博网站的标题、图片、字样等展示美化内容由美工部门负责填充内容。被告人朱某某及公司员工共20人,其中16名员工参与为玉祥赌场研发赌博网站工作,具体人员分工如下,网页前端:杨某甲、翟某某(另案处理);网页后端:赵某甲、毛某某(化名赵某丙)、胡某某、廖某甲、甘某某;赌博游戏前端:蒲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侯某某;赌博游戏后端:郑某某、何某某;美工:唐某甲、王某甲、彭某某。
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在缅甸做送外卖生意时认识魏某某(缅甸**国际赌场技术主管),彼此留有微信。2018年10月份,魏某某联系朱某某提出**国际赌场出资为朱某某在中国境内开设一家公司,公司主要的业务是帮助**国际赌场开发“**网”及赌博游戏网站,朱某某负责维护公司的日常管理、招聘员工,赌场负责出资(包括公司租用的场地费、公司设备的购买、公司员工的工资),赌场每个月给朱某某开10,000元工资。
2019年初,朱某某注册成都****科技公司。自2019年3月起,朱某某及公司员工工资全部由赌场安排通过不特定账户转账方式发放至员工各自提供的银行卡中。2019年7月、8月,朱某某按照缅甸**国际赌场的要求带公司技术员工廖某甲、甘某某、何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先后分两批通过偷越国境的方式前往缅甸**国际赌场,到现场了解赌场线上需要、学习赌博玩法并在当地为赌场研发新的赌博游戏玩法。8月末赵某甲回国后担任网页后端组长并开始带领毛某某、胡某某进行网页后端研发。蒲某某负责赌博游戏前端研发,郑某某、甘某某、廖某甲、何某某负责赌博游戏后端研发,五人在缅甸继续研发工作至当年10月回国。2019年11月12日,朱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注册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在为**赌场研发新的赌博网站期间使用手机聊天软件“钉钉”建群进行业务交流,缅甸**赌场的技术人员“*哥”通过聊天群提出赌场方面的要求,朱某某按照“*哥”要求对公司员工下发任务,公司员工对该网站图片样式、功能等进行制作、修改,完成后通过朱某某上交给赌场。2020年1月末,朱某某再次带领蒲某某、郑某某、胡某某以偷越国境的方式前往缅甸**国际赌场为开发的系统进行修复和完善。2020年2月底,网页现金结算系统研发优化完成;2020年4月,网络赌博游戏系统研发完成;2020年5月中旬左右,该公司为**赌场研发的新的赌博网站正式交付使用。
二、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2019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带领公司员工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前往缅甸**国际赌场,廖某甲、甘某某、何某某三人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以步行爬山的方式偷越国境至缅甸果敢地区,朱某某本人使用通行证出入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口岸。
2019年8月中旬,朱某某带领公司员工赵某甲、郑某某、蒲某某前往缅甸**国际赌场,朱某某、赵某甲、郑某某、蒲某某四人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以步行爬山的方式偷越国境至缅甸果敢地区。朱某某、赵某甲在缅甸14天左右后以偷越国境的方式返回中国境内。2019年11月左右,廖某甲、甘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蒲某某一同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境内。
2020年1月下旬,朱某某带领公司员工郑某某、蒲某某、胡某某前往缅甸**国际赌场,朱某某、郑某某、蒲某某、胡某某四人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以步行爬山的方式偷越国境至缅甸果敢地区。当月月末,朱某某、郑某某、蒲某某、胡某某四人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境内。
综上,本案被告人自明知为缅甸玉祥国际赌场提供技术服务开始至被抓获止违法所得分别是:朱某某约130,000元、赵某甲92,421.01元、蒲某某83,945.25元、郑某某72,285.58元、何某某82,687.44元、甘某某85,280.68元、廖某甲85,989.25元、胡某某50,411.32元、毛某某48,749.66元、唐某甲41,707.33元、刘某甲33,072元、杨某甲28,115元、王某甲23,842元、彭某某23,722元。个人违法所得均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支出。
2020年6月3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心**座**室的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将本案被告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硬盘27个、手机3部、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2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从涉案硬盘中提取的文档及照片、翟某某病情证明书、出入境记录、民航及住宿记录等证明材料;
3.证人翟某某、杨某乙、侯某某、邓某某、范某某、辜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彭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进行网页开发、游戏开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彭某某均系从犯;在偷越国境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十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婷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蒲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廖某甲、胡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四份;
5.涉案款物移送清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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