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违反禁渔期规定捕捞,于2019年6月5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1********,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明知太湖水域属于禁渔区,仍至无锡市滨湖区龙头渚和焦山岛之间太湖水域,先后20次使用禁用渔具密眼流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得太湖银鱼1181千克,全部销售给沈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禁用渔具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及涉案人员沈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渔具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忆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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