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在邵东市****大都汇工地上做消防水电安装期间,多次在****大都汇地下车库内盗窃电缆线,后用三轮摩托车将电缆线运往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内销赃。经邵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54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车某某在****大都汇地下车库内盗窃散装电缆线,后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8400元,每人分得2800元。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车某某在****大都汇地下车库内盗窃散装电缆线,后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7800元,每人分得2600元。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车某某共谋盗窃,并采取剪断滚筒电缆线的方式实施盗窃,后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3450元,被告人车某某分得17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175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肖某某以剪短滚筒电缆线的方式实施盗窃,后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9020元。被告人肖某某、车某某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3020元。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车某某在****大都汇地下车库内以相同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后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4660元,被告人车某某与肖某某各分得1550元,朱某某分得1560元。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在****大都汇地下车库内以相同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后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14960元,三人各分得4980元。
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在****大都汇地下车库内以相同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后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15600元,三人各分得52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在邵东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丢失电缆数量统计明细、恒飞电缆收货回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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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车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玖份;
5、证人名单:张某某、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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