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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邱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灌云县**镇**路**号,销售员。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无业。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建元,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号,工。被告人赵建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厨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无业。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邱某某、赵建元、赵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邱某某、赵建元、赵某某、彭某某一行五人酒后至灌云县伊山镇溢彩馨都西门附近,无故殴打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经鉴定:周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属于轻微伤。徐某某鼻梁软组织挫伤伴鼻骨左支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彭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五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夏某某、景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邱某某、赵建元、赵某某、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144 号、125号、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邱某某、赵建元、赵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邱某某、赵建元、赵某某、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赵建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静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邱某某、赵建元、赵某某、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6282****、1505116****、1880512****、1731233****、153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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