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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郑某某等五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洪某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庚,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和洪某辛(另案处理)经共同合谋,通过入股分红方式,在洪某庚分别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房**村**号的民房门口空地,以及洪某甲位于**镇**里**号的民房轮流开设赌场,数天后被告人朱某某受邀加入。至同年6月22日,赌场于每天14时许至22时许,用扑克牌以“两支比”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每轮抽成一至三百元(以下币种相同)不等的数额,并向庄家提供水和晚餐。被告人洪某已负责保管抽成、支出赌场费用、获利分红等事项,还雇佣被告人郑某某为赌场望风十余日,并向其支付每日一至两百元不等的酬劳。被告人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在赌场分别负责分发赌具、向庄家收取抽成、参与赌博等不同事项,洪某庚还通过提供上述两处赌场场地每次收取一至两百元不等的租金。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分别获利一至五千余元不等。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市头面前里22号民房的赌场进行冲击,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及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等十余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9万余元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骰子、陶瓷碗、折叠桌、凳子、麻将桌布等赌博工具。同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望风的该赌场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翔安区**镇*里**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手机、对讲机、骰子、陶瓷碗、塑料方凳、折叠桌、扑克牌、麻将桌布等物证;

2.证人洪某甲、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陈某某、洪某戊、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赌现场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林某某、朱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已、洪某庚、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75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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