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村村**号。2009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结伙于2019年10月,经事先通谋,在上海市青浦区、闵行区、松江区、长宁区等地,采用驾驶轿车压车迫使被害人车辆变道超车,另一人骑共享单车与被害人车辆故意发生碰撞,伪造交通事故,由骑行共享单车的被告人,出示事前准备已损坏的iphone7plus手机,谎称因事故致损,索要钱款,多次骗取钟某某等21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54,20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邓某某、韩某某、范某某、林某某、江某某、张某甲、谢某某、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詹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光盘、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
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三人前科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到案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经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三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乙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丽磊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证据材料一份、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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