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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郭存等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双峰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存,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10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2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4月2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10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1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寻衅滋事行为,2020年1月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17年11月3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寻衅滋事行为,2020年1月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郭存、刘某某、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存、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邓某甲请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存、戴某甲和戴某乙、邓某乙、邓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双峰县**镇“**”KTV歌厅的888、999包厢内唱歌。当日20时许,被害人熊某某从歌厅内走出时碰撞了朱某某,二人在歌厅大门口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搡,后朱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在包厢内唱歌的刘某某,刘某某、郭存、戴某甲、邓某乙、戴某乙、邓某丙等人从包厢走出来围着熊某某。其中朱某某将熊某某打到大厅的地上,刘某某、郭存等人也动手打熊某某,熊某某被打后就打电话给同在歌厅唱歌的曾某甲,曾某甲、周某甲、曾某乙等人从包厢出来走到大厅。曾某甲、周某甲走到大厅后伙同熊某某殴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被打后,朱某某、郭存、戴某甲、邓某乙、戴某乙、邓某丙等人在歌厅大厅内持不锈钢保温杯、凳子、招牌等物殴打熊某某、周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造成熊某某、周某甲受伤。经鉴定:熊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存、刘某某被抓获,郭存、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戴某丙、周某乙、邓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郭存、刘某某、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提取、辨认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存、刘某某、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存、刘某某、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存、刘某某、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郭存、刘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郭存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郭存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刘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戴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检察官助理:吴昊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郭存、刘某某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8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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