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5年09日,因寻衅滋事被双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双柏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双柏县公安局于次日予以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双柏县**镇**KTV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喝酒,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在三楼包间唱歌、喝酒。凌晨04时50分许,朱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离开到一楼停车场时遇到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因生活琐事朱某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至相互撕扯,致朱某某头部流血,后朱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罗某某的头部,在旁的杨某某、郭某某见状后分别手持柴块击打罗某某头部、背部、腰部,致罗某某倒地,经旁人劝开后,朱某某又多次用脚踢罗某某的脸、头部,杨某某手持木棒、郭某某持竹蔑片击打罗某某的身体,后被人制止,在场的王某某向**派出所报案,朱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于当天被传唤到案。罗某某于案发当晚被送到**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云南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朱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芬
检察官助理:杨模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光盘16张。
4.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材料。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