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勒泰市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区**街**号,住福建省龙岩市**区**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1********,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委**组**路**号**单元**室,住上海市**路**村**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为获取利益,收购实名银行卡(包括对应的U盾),并卖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在使用银行卡期间限制卖卡人出行和使用手机。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和乔某某(另案处理)明知银行卡不能买卖与被告人朱某某商议,从上海市乘坐火车到福建省龙岩市,以1200的价格将个人事先办好的两张银行卡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将购买的银行卡卖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2020年4月16日,网络诈骗团伙使用金某某银行卡诈骗侯某某18000元、李某甲780元、张某甲51000元、张某乙20600元、张某丁1134689;使用乔某某银行卡诈骗盘某某24962元、王某甲3000元、张某戊54879元、马某某11190元、张某己33900元,李某乙5000元、何某某6000元、方某某3000元、董某某3000元、孙某某17000元、王某乙3000元。
2、2020年5月5日至7日,被告人朱某某和乔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尚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两张银行卡,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网络犯罪团伙使用,致使网络诈骗团伙使用尚某某银行卡诈骗骆某某5500元、袁某某4850元、凌某某56299元、邓某某4997元、韩某某11810元、晋某某8000元、彭某某35094元、王某丙5000元。
3、2020年5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朱某某和乔某某、尚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王某丁处购买两张银行卡,卖给陈某某网络犯罪团伙使用。致使网络诈骗团伙使用王某丁银行卡诈骗崔某某59000元、唐某某47000元、丁某某15999元、付某某15500元、徐某某6000元、张某庚8526元、李某丙3580元、颜某某5890元、邱某某25300元、蒋某某43500元、王某戊7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2.证人乔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75922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225069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俊
检察官助理:张瑞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现被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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