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4********,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底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利用微信群“**交流中心”,通过**棋牌圈子软件组织姜某甲、姜某乙等人以“平湖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收取每局3元的房费,抽头获利共计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8*******、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某某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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