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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钱某某开设赌场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路**号。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4********,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7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底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利用微信群“**交流中心”,通过**棋牌圈子软件组织姜某甲、姜某乙等人以“平湖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收取每局3元的房费,抽头获利共计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20207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8*******、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某某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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