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62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州市南浔区人,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6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7******** ,汉族,初中文化,湖州市南浔区人,住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号。2007年10月2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2月12日因赌博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元。2020年6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镇**村**33号。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2010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该院管辖,于2020年9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县**镇**路**号**幢**家中,先后容留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以及盛某某、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包庇罪
2020年6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对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朱某某等人是否存在吸毒行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丙、钱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朱某某自侦查阶段自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各被告人情节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钱某某犯包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玲玲
检察官助理:辅佳琰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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