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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镇**村**泾**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因常熟市看守所不予关押,次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陆某某、顾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受廖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由朱某某安排陆某某、顾某某分别驾车携带“多卡宝”设备和大量电话卡,多次至常熟市、太仓市等地进行开机运营、看管维护,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470元,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770元。

在上述期间,诈骗犯罪分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对马某某、安某某、储某某等47名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745元,被告人陆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725元,现均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多卡宝”设备80部、电话卡若干(均系照片)等物证;

2.笔记本、银行流水、淘宝订单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廖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安某某、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7.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19470元、“多卡宝”设备80部、手机7部、手机卡若干等物品随案书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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