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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陆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7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镇**村**组**号,案发前暂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楼一租房。2009年4 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 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自述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县**镇**村**村**组**号,案发前暂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自述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经减刑于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准备水果刀、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桐乡市**街道**线**号里程碑处,采用蹲点守候、随机选择女性为作案对象的方式实施拦路抢劫,后由被告人朱某某拦停驾驶二轮电瓶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二被告人采用捂嘴、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拖至边上树林内,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陆某某按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进行控制,逼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另抢得现金350元、VIVO手机一部、足金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DNA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一起,劫得财物价值679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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