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回收,住宜兴市**街道**社区**湾**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社区**湾**号(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园**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陆某某至本市**街道宜兴市**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公司车间内模具4副,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18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劝说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朱某某电话:1835259****,陆某某电话:198567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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