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未执行),于2019年8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成为**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被告人陈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补写了个人向其借款人民币180万的借条1张,并于2014年9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偿还借款,后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偿还相关借款,但因被告人陈某某无任何财产,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任何款项,后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起诉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偿还该18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在咨询律师后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起诉**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所需要的借款协议和借款确认书,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公司与被告人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伪造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自己签名的借款协议和借款确认书,内容均为**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将借款时间写成最后一次向朱某某借款的2012年8月,后被告人朱某某持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款确认书向溧阳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从**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的收购款中获得113万的执行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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