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富锦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2018年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富锦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2018年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富锦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2018年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那某某向富锦市**联社(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时任信用社营业部主任被告人陈某某任、副主任被告人朱某某任、信贷员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办理那某某贷款业务时,陈某某没有认真审批,朱某某没有认真审核那某某提供的“富锦市天露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资料的真伪,刘某某、杨某某在没有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在贷前报告中签字,确认那某某具有贷款资格。四人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法向无贷款资格的那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那某某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6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韩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雪崧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现住富锦市**小区,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富锦市**社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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